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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C款)条款
-备案编号: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4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保险人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约定的医疗救援服务,保险人将在相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因此产生的成本和费用:
(一)紧急医疗转运及撤返
被保险人在境外地目的地(具体地点以被保险人向救援服务机构所申报的出境所在地为准),从中国前往目的地或从目的地返回中国途中,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而入住医院时,若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医疗设备不足,而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进一步医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医生得到被保险人主治医生确认后,将安排救护工具及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到适当的医疗机构,及根据被保险人情況或情况稳定后安排合适交通工具及陪同人员转运被保险人返回其常居住所在地。所有转运及撤返服务需经救援服务机构同意及安排下进行。最高保障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准。
(二)遗体或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不幸身故的,救援服务机构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运送被保险人的遗体或骨灰返回其境内常住地,保险人将承担送返费用保障。最高保障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准。
(三)未成年随行儿童送返回国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在境外住院治疗的,导致随行的未满十六(16)周岁的儿童无人照顾的,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该名随行儿童返回境内常住地,保险人承担送返的费用。救援服务机构认为必要时,将安排合格的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保险人将尽可能使用该名儿童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若返程机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最高保障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
(四)殡葬费用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火葬或殓葬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殡葬费用,或标准型棺木(若为遗体)的费用。最高保障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五)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预计住院时间超过七(7)天(不包括7天)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亲属可经由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前往被保险人的住院地点探访,探访期不超过5天,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火车硬卧票的费用以及最高人民币1500元/天的住宿费。
(六)紧急药物及医疗设备运送
救援服务机构在不违反当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被保险人提供当地所短缺而被保险人又必需的药物或医疗设备,保险人仅承担运送费用,最高保障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药物和医疗设备的成本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七)紧急医疗咨询
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需要有关医疗咨询时,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获得医疗咨询服务。


责任免除

第三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导致的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既往疾病。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神经错乱、神志不清、滥用酒精或药物、酒精中毒所引致的伤害;长期休养或疗养;患有可传染而按当地法律规定需隔离的疾病。
(三)先天疾病及异常。
(四)怀孕或分娩。
(五)由于参与以下所列项目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伤害:任何职业运动或竞赛运动、水上运动、冬季冰雪运动、赛车、赛艇、赛马、洞穴勘探运动、攀岩、包括有绳索辅助或有向导带领在内的各种登山运动、跳伞、蹦极跳或武术等。
(六)由于参与非法活动所致的伤害。
(七)未经救援服务机构安排或认可的任何救援服务。
(八)根据救援服务机构的意见,被保险人并未出现严重医疗症状,或被保险人可以在获得适当的治疗后继续旅行,在此情况下发生的救援费用。
(九)根据救援服务机构的意见,被保险人本不需要医疗护送而正常旅行,但坚持要求救援所产生的费用。
(十)因被保险人情绪的、智力的或精神疾病而引发的任何救援请求。
(十一)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固定航线商业航班或者经由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上的乘客的身份进行空中飞行而引发的任何救援请求。
(十二)直接因核能反应或辐射所引致的损失或后果。
(十三)罢工、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外敌入侵、外敌活动、武装敌对活动(无论是否已宣战)、内战、暴动、起义、恐怖行为、政变、骚乱、内乱、行政或政治障碍、辐射、或其他任何不可抗力。在前述情形下,救援服务机构若未能提供或延迟提供救援服务,救援服务机构或保险人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十四)与当地的法律法规及习俗相违背的任何救援服务。
(十五)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十六)被保险人在以下国家:阿尔及利亚,卡宾达,冈比亚,布隆迪,中非共和国,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科特迪瓦(象牙海岸),利比里亚,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索马里,苏丹,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阿富汗,车臣/印古什共和国,纳卡,巴基斯坦,也门,查谟和克什米尔,尼泊尔,斯里兰卡,伊朗,伊拉克以及其它任何被联合国制裁的国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
第四条下列各项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人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条款中列明的金额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等,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附加险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八条
【恐怖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者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者与之有关为政治、宗教、政治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保险金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严重医疗症状】指依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意见,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健康造成直接或长期严重的损害而必须采取紧急治疗措施的一种病情。在判断是否存在严重医疗症状的时候,救援服务机构将考虑被保险人所在的地理位置、医疗急诊的性质和事发地协助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或医疗设施的可能性。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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