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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65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条款列明的突发性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本项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二)投保时未告知的既往病;
(三)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费。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身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自通知到达保险人的之时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监护人同意。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任何法律上的纠纷及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若被保险人死亡后,确认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且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的,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顺序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分配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五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前述期间内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一、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证明;
(五)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索赔申请人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其是否齐全做出核定,如不齐全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保险人自收到齐全索赔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保险事故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七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1、索赔申请人
指就本附加条款的疾病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2、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3、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给付责任的事故。
4、醉酒
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5、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计、不可避免并不能人为克服的客观情况。
6、既往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和症状。
7、突发性疾病:
(1)高热(成人38.5度、小儿39度以上);
(2)急性腹痛、剧烈呕吐、严重腹泻;
(3)疾病所致休克、昏迷、癫痫发作;
(4)严重喘息、呼吸困难;
(5)急性胸痛、急性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
(6)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
(7)疾病所致急性出血;急性泌尿道出积血、尿闭、血闭、肾绞痛;
(8)各种急性(食物或药物)中毒;
(9)急性过敏性疾病;
(10)五官及呼吸道、食道异物、急性眼痛、红、肿,突然出现视力障碍者以及眼外伤。
本附加合同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内的释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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