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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2019版)
C00005032322019030139491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或公共交通承运人的责任而遗失或意外损坏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见释义)、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的,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重新购置价或修补费用,支付的费用将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1)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2)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3)保险单所载的本保障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
如因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被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视为该物品遗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为该物品的重新购置价,但以保险单所载本保障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做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
本附加条款项下整对或整套的物品应视为单一物品,适用保险单所载本附加条款项下相应的“每件或每套物品的赔偿限额”。如任何属于一对或一套的物品遭受损失或损坏,保险人将根据此物品对整对或整套物品重要程度合理计算其所占整对或整套物品价值的比例,以确定该物品的损失金额,但前述损失或损坏不应被视为整对或整套物品的全部损失或损坏。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购买已超过一年,保险人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保单中有相同保障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可以从公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3.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遗失或损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非法行为;
2)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损失;
4)物品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5)被保险人及其旅行同伴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或被保险人自行遗失的行李及物品的损失;
6)行李或物品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7)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腐烂、侵蚀、老化、光照、加热处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被保险人企图维修、清洗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使用不当、工艺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和损坏;
8)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或对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进行监控、清洁、排除、预防、处理、解除或抑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
9)任何改装、清洁或修复过程;
10)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
2)手提电脑、平板电脑、电子书阅读器;
3)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设备(以上均包括附件);
4)玻璃制品、水晶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5)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6)易碎物品或眼镜的损坏;
7)易燃、易爆、危险品;
8)日用消耗品(如护肤品、化妆品等)、快速消费品、动物、植物、食品、烟(包括烟草或烟草制品、电子烟)、酒、药品或保健品;
9)隐形眼镜、角膜保护膜及(照相用)显微透镜;
10)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11)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如交通卡、购物卡/券、会员卡、电话卡等)、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储蓄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驾驶证、身份证;
12)门票、演出票、交通票等票据;
13)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CD、DVD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14)机械或电子系统故障干扰;
15)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摩托车、船、发动机或任何其它形式的交通工具(以上均包括其附件);
16)租赁的设备(如网上租借的wifi设备等);
17)酒店(包括旅店、民宿等)提供使用的物品或设备(如房间钥匙、房卡等);
18)钥匙(如房屋钥匙、汽车钥匙等);
19)非被保险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失窃、丢失或损坏,除非贵重物品保存于被保险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暴力手段进入窃取或劫取贵重物品;
20)被保险人在任何宾馆或汽车旅馆结账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21)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22)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23)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24)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等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25)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26)被保险人原出发地(见释义)发生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27)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
28)主险条款规定的其它责任免除事项。

4.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5.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
二、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行李及随身物品发生丢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
三、被保险人需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的行李及物品在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旅行社丢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需提供对方为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被保险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或警方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4)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损失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保险人保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从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或旅行社处取得的赔偿证明文件,或相关拒绝赔偿的证明文件(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或旅行社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
5)修理、修复的发票原件;
6)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五、最终赔付金额应扣除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下已赔偿的行李延误保险金。

8.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9.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0.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11.释义
11.1行李
指被保险人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11.2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页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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