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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户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现代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7】(主) 002号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
应为符合保单规定的年龄(见释义1)范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法定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释义2),到境外(见释义3)或境内进行户外运动(见释义4),其行程开始和终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
1、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2、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见释义5),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进行以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6)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进行以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进行以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事故发生地的司法机构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进行以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释义7)/部位/器官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同一肢/部位/器官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赔付累计达到保单载明的保险金,本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在本保单载明的户外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国家认可的体育管理机构或组织订定的与该户外活动有关的规则、法规和准则进行。如果当地并无此规则、法规和准则的,即以国际认可的该户外活动的规则、法规和准则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恐怖主义活动((见释义19));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释义8)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9)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癔病、癫痫、精神分裂症;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
(十三)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十四)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五)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十六)非法搭乘或驾驶交通工具或搭乘或驾驶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七)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八)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释义10)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十九)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适宜旅行情况下,被保险人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未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二十)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16);
(二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二十二)被保险人进行保单载明以外的运动(无论室内室外);
(二十三)被保险人身体或精神健康不适宜进行保单载明的户外活动;
(二十四)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活动,保单另有约定及特别载明在保单的除外。

期间除外
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见释义20)、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见释义11)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13)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以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六)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单载明的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每次户外运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载明于保单内。

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户外运动后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日。(3)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保单所载的每次户外运动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和终日)。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户外运动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保险期间的延长
第十一条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见释义17)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在延长期间,不承担被保险人因参加户外运动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签发保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交费义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它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14)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15)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理赔申请表;
(2)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事故发生地的司法机构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船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单据等旅行凭证原件和附件;进行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的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票据的凭证原件和附件;(如有)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9)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理赔申请表;
(2)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船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单据等旅行凭证原件和附件;进行保单载明的户外运动的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票据的凭证原件和附件;(如有)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身体检查及身故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
保险人每次事故及累计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约定对应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特别赔偿限定
被保险人在同一次户外运动行程中购买同一保险人的多份保险合同,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最高的一份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其余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释义23)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文件上填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货币换算
本保险合同的赔案的申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仅以人民币进行结算。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汇率为准。
第二十八条诉讼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九条如果投保单次保单,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退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若保单已经生效,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如保险期间为一年,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书面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释义22),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二条
1、年龄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的周岁年龄为准。
2、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3、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4、户外运动
被保险人在自然或人工场地上,进行带有挑战性和探险性的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游泳,漂流,航海,冲浪,帆船,游艇,徒步,跑步,定向越野,自行车,登山,滑雪,攀岩,洞穴探险,野营,拓展,钓鱼,摩托车,汽车,滑冰,蹦极,滑翔伞,跳伞等。
5、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6、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流行疫病
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9、大规模流行疫病
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10、医生
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直系亲属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11、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2、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6、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见释义17)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且家属不同意尸检的,视同为猝死。
17、医院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合法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住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8、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或损伤,或存在任何足以引致普通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症状、体征,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19、恐怖主义活动
指任何人或团伙单独或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与之有关的,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使全体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应包括任何当地国家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20、战争
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入侵、内战、敌对国家行为、叛乱、革命、武装叛变、武装夺权、战争武器爆炸等。类似战争的行为视为战争。
21、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2、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3、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突发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花粉症。不包括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
24、意外事故
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25、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机场内的摆渡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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